
近日,湖南常德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唐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力公司)年产50万片合金锯片厂区系列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内建筑工程法律圈引发广泛讨论。
该案形成两份核心裁判文书:(2024)湘0702民初9343号,湖南高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诉唐力公司总包工程款一审判决、(2026)湘0702民初37号,汕头市翔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坤公司)诉高某公司、唐力公司钢结构工程款纠纷一审裁定。
两个诉讼同一项目、同一钢结构施工事实,由同一法庭审理,两份裁判文书在施工主体认定、债权归属上出现重大逻辑冲突;叠加一审庭审程序争议、不让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等问题,案件暴露出的裁判尺度、程序保障问题,以及项目“名义总包、只走账不管理”涉嫌转包、违法发包的行业乱象,值得司法机关、建筑行业监管部门审视与反思。
案涉工程位于常德经开区,项目包含1#、2#厂房、仓库、组装车间、倒班楼及配套工程,总包合同暂定总价8085万元,2021年9月开工。

2021年7月,发包人唐力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将整个厂区工程发包至高某公司。但在总包合同签订前,唐力公司已经与吴贤坤就钢结构工程施工达成合意。
2021年11月15日,唐力公司直接与翔坤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包干价1187万元,包工包料,工程款对公支付至翔坤公司。仅隔两日,2021年11月17日,总包高某公司又与吴贤坤个人(翔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同一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吴贤坤。协议明确约定:唐力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必须先行汇入高某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款项后,再拨付吴贤坤;钢结构材料采购资金由吴贤坤一方转入高某公司账户,由高某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此,同一钢结构工程并存两份独立合同:一份是发包人与翔坤公司之间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另一份是总包高某公司与吴贤坤个人的内部承包转包协议。吴贤坤兼具双重身份,既是翔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与总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自然人,为后续主体认定、工程款归属争议埋下根源。
在资金流转层面,唐力公司向高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900万元;另以车辆折价35.9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直接向翔坤公司支付合计65.9万元。翔坤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吴贤坤个人账户向高某公司支付钢结构材料垫付款,由高某公司对外支付材料、劳务款项。各方就管理费扣除、税费承担、增值税进项税额归属、工程质量整改等事项分歧巨大,连环诉讼由此产生。
在施工履约过程中,因工程款拖欠、疫情等多重因素,工期延误。2022年10月21日,唐力公司在未组织五方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占用组装车间,引发诉讼
高某公司起诉唐力公司主张总包工程款。该案立案后,吴贤坤得知消息,随即让代理人向该法庭递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与诉讼。但是,申请书提交上去之后,开庭审理时并没有通知翔坤公司或吴贤坤。只是口头上跟代理律师说:“要想起诉,就另外再提起诉讼,不能参与这一次的第三方诉讼。”法庭最终未追加翔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翔坤公司也未收到应诉通知,无法到庭举证、质证。
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武陵区法院作出(2024)湘0702民初9343号一审判决。将案涉钢结构1187万元包干价款计入总包总工程款,核算工程总价款44094145.21元,扣减已付款后判令唐力公司向高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5145.21元及利息。并确认高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互不承担违约金,驳回律师费等其他诉请。
诡异的是,对于唐力公司直接向翔坤公司支付的65.9万元,一审判决以高某公司不予认可、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高某账户为由,未在总包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由于法院如此审判,又引发第二个诉讼。翔坤公司持其与唐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结算文件、对公资金流水、材料采购发票等证据,起诉高某公司、唐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垫资款、增值税进项抵扣款合计4253555.66元,并请求唐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然而,武陵区法院作出(2026)湘0702民初37号裁定,援引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湘07民终198号生效判决中“吴贤坤为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表述,认定吴贤坤与翔坤公司是相互独立民事主体,翔坤公司主张自身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翔坤公司起诉。
两份裁判对同一工程事实的主体认定形成矛盾
武陵区法院作出的(2024)湘0702民初9343号判决,将唐力公司与翔坤公司合同项下1187万元钢结构包干价款全部计入高某公司的总包债权,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唐力公司支付给总包高某公司;但是在武陵区法院作出(2026)湘0702民初37号裁定中,直接否定翔坤公司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贤坤个人。
本案核心法律误区在于:将“吴贤坤是实际施工人”与“翔坤公司丧失合同诉权”设置为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司法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目的是赋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的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制度不存在反向效力,不能因存在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就剥夺作为合同签约法人的诉权。
吴贤坤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翔坤公司对外签约、组织施工;同时,吴贤坤个人也可以独立自然人身份,与总包高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两种身份行为可以并行存在,不能仅凭吴贤坤个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就推定全部施工行为均为个人行为,直接排除翔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唐力公司与翔坤公司盖章签署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对应的债权归属,本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清,而不是直接在程序审查阶段就直接否定翔坤公司的诉权。
错误理解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不庭审即判决
(2026)湘07民终198号二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表述“高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吴贤坤发出整改通知”,该内容仅属于该案审理过程中的事实描述,并非对工程款债权专属吴贤坤、翔坤公司不享有合同债权的确权判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约束该案当事人与该案诉讼标的,不能直接跨案件,作为否定翔坤公司原告资格的唯一依据。
一审裁定在程序审查阶段,预先对实体权利归属作出定性,将
实体争议当作原告主体资格的程序问题处理,混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边界。
该案当事人吴贤坤称:法院仅组织一次调解,未开展完整法庭调查、证据交叉质证与法庭辩论,数月后即作出实体判决,与判决书载明“公开开庭审理”存在出入。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完整庭审必须包含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回避权利、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环节;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质证证据不能作为裁判基础。调解属于纠纷化解手段,庭前调解不等于正式开庭。
对于标的数千万、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多方资金往来的复杂建工案件,造价鉴定报告、施工合同、资金流水等核心证据必须当庭质证。然而,该案件仅作调解、未完成实质庭审,该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2024)湘0702民初9343号判决存在明显程序缺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2024)湘0702民初9343号判决案件审理范围包含高达1187万元钢结构工程款,该款项归属、施工主体、唐力公司直接支付的65.9万元款项效力,直接影响翔坤公司财产权益,翔坤公司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翔坤公司参与诉讼,翔坤公司无法提交钢结构施工合同、资金流水、材料发票等核心证据,不能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案件仅在高某公司与唐力公司两方之间完成审理,在缺少利害关系第三人参与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影响第三人巨额财产权益的裁判,属于程序重大疏漏。

混淆内部协议对外效力,错误认定发包人付款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高某公司与吴贤坤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高某公司账户,该约定仅约束签约双方高益公司、吴贤坤,不能约束发包人唐力公司,更不能对抗翔坤公司。
(2024)湘0702民初9343号判决认定唐力直接向钢结构施工方吴贤坤支付的65.9万元款项不能在总包工程款中抵扣,裁判理由仅为高某公司不予认可、内部协议约定工程款走总包账户,该法律适用存在偏差。总包合同包含钢结构工程,仅代表唐力公司、高某公司双方总包结算层面,钢结构包干价计入总包总价;总包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总包价款,不等于总包单独享有钢结构工程款的实体债权。高某公司并未实施钢结构施工,其收取钢结构工程款后,负有向实际施工主体结算付款的义务,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发包人唐力公司有权向总包付款,也可以向钢结构实际施工主体付款,已合法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抵扣。一审判决未查清65.9万元对应的工程范围、付款依据、翔坤公司是否认可收款,仅依据内部协议对外约束发包人,变相确认总包独占钢结构工程款收款通道,认可“只走账、不管理”的资金空转模式,一旦总包截留挪用工程款,将直接造成实际施工主体债权落空。
案涉钢结构材料采购发票开具至总包高某公司,进项税额由高某公司抵扣,但采购垫资资金来源于翔坤公司,双方对进项税额对应的经济利益归属并无明确合同约定。该实体债权争议,随着(2026)湘0702民初37号裁定驳回起诉,未能进入实体审理,当事人财产争议无法得到司法查明。
项目总承包“只走账、不管理”涉嫌违规转包
从全案交易架构看,该项目属于建筑行业典型的名义总包出借资质、只走账不管理的模式,符合违规转包的认定标准。
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义务,将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属于转包;典型情形包含:总包单位不派驻项目管理团队、不履行质量安全管控义务,仅提供账户代收代付工程款、收取管理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部资金、材料、人工与风险。
本案中,高某公司承接总包工程后,钢结构工程全部交由吴贤坤个人实施,高某公司仅提供账户收款转付、代接收发票,不承担钢结构工程实质施工管理义务,属于转包行为。
民事审判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等于认可转包、挂靠交易模式合法。民事审判解决工程款债权归属;住建部门查处发包承包违法行为,两套程序并行不悖。
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承包单位转包工程,住建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予以处罚。
本案系列裁判文书、施工合同、资金流水、内部承包协议等材料,均可作为住建部门行政执法线索。住建部门应依线索立案核查,独立调查总包项目管理人员派驻、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履职情况,依法对转包、违法发包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压实建筑质量安全责任,打击“资质外壳、资金通道”的违规模式,防范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
司法监督部门应依法审查纠错,守住程序公正底线
建设工程案件直接关系工程质量安全、企业与劳动者财产权益,对于标的巨大、证据繁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庭审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权利,造价鉴定意见、合同、资金流水等核心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以程序正当保障实体公正。
本案系列案件暴露出的遗漏第三人、庭审程序争议、主体认定逻辑偏差、法律适用问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部门应对本案予以重点关注,依法对裁判存在的问题审查甄别,纠正裁判瑕疵,厘清总包结算、专业工程承包、内部转包多重法律关系,查清案涉65.9万元已付款效力、1187万元钢结构工程款债权归属,保障翔坤公司的诉讼权利与实体财产权益,避免实际施工主体工程款权益落空。
司法裁判不仅要处理个案工程款纠纷,更要发挥价值指引作用,不能变相认可“名义总包、空账走账”规避建筑监管的交易模式。该案作为建工领域多重合同并行、挂靠转包类典型样本,其裁判尺度,将对区域建筑市场规范产生深远影响。建筑工程关乎公共安全,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发包的行为,必须持续受到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双重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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